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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5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通过张某某向上线购买毒品冰毒,杨某甲支付毒资800元,后杨某甲伙同喻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工商银行取得毒品,在征得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喻某某邀约陈某某、李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租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卧室中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鉴于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且现已改邪归正,尿检结果呈阴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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