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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成都市青羊区**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号,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在德阳市区乘坐出租车司机赵某某驾驶一辆出租车前往上美广场,到达目的地附近下车后杨某甲拒不支付车费,赵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当日凌晨3时4分许,泰山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和辅警杨某丙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迅速前往现场。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甲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在现场有效处理警情,便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泰山路派出所进行调解。

到达派出所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车费,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办案区留置室醒酒。进入办案区后杨某甲情绪激动,拒绝进入留置室醒酒,在民警和辅警杨某丙、王某甲对其进行控制时予以肢体反抗,反抗过程中致使辅警杨某丙身体多处擦挫伤,并造成办案区内多处物品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已取得杨某丙和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涉案警员的证件,谅解书,杨某甲经营企业的材料等;2.被害人杨某丙、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涉案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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