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号,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6时许,绥阳县蒲场镇**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驾驶贵C7****号白色威旺牌面包车到绥阳县**镇**村**组杨某乙家中维修网络时,郭某某将车辆停放在绥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门口马路边上,因停车问题郭某某与杨某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之父)发生争吵,杨某甲使用从家中拿来的火钳将郭某某的面包车右后侧车门处砸坏。绥阳县公安局蒲场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等人接警到现场后,依法传唤杨某甲到蒲场派出所的过程中,杨某甲拒不配合传唤,与民警郑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将郑某某推倒,造成郑某某右手手腕及右脚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蒲场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张某某、余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了执法人员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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