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现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绥阳县蒲场镇蒲兴路载客,因拒不配合蒲场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工作人员检查,逃跑被拦停之后用拳头殴打工作人员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轻微伤。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行政执法证、残疾人证、疫情防控相关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湛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20]精鉴字第0085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