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2********,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00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8轻型栏板货车,从岑某某思旸镇万福路段行驶至万福路0KM+200M处(岑某某第二农贸市场路段)倒车时,致车辆刮擦到停放在道路边缘的浙B****Z号小型普通客车。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于2020年3月15日00时10分将被起诉人杨某甲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逐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刮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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