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汉族,生于1982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2********,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32分,杨某甲在镇原县**KTV喝完酒后,驾驶甘M6****号“江淮”蓝色轻型普通客车沿水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忆和商贸”门前,被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杨某甲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民警遂将杨某甲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试管共6ml,并于次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4.03mg/100ml,涉嫌醉驾。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酒驾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3mg/100ml,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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