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6********,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榕江县**镇**小区吃晚饭,席间,杨某甲喝了大概三两白酒。饭后,杨某甲驾驶自己的贵HW****号轻型栏板货车带上自己的女儿和朋友聂某某,由***苑出发前往榕江县**医院看望病人。20时06分左右,车辆行驶至**花园路**米处(小地名:小东门桥头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杨某甲带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3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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