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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家园**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杨某甲与杨某乙饮酒,2019年12月23日15时07分许,杨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尚学立、王岩曦查获,民警让杨某甲做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4.7mg/100ml,随后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的驾驶人杨某甲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12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0.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杨某甲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12月23日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杨某甲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批准,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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