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因与中铁24局渣车将其院坝路面压坏致水沟堵塞纠纷问题,将其车牌号为渝A5****的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村**社杨某甲家中院坝挪至院坝外乡村公路横放,阻碍渣车通过。后其朋友将车辆挪回院坝。同日下午18时许,杨某甲到其朋友桂某某位于该村**组**湾的家中饮酒,而后驾驶其面包车回到家中,并于20时许再次将车辆挪至院外公路横放,后回家继续饮酒。21时30许,杨某甲从公路上将车辆挪回院坝内,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mg/ 100ml。
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公路图片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桂某某、文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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