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家中和侄儿杨某乙一桌吃饭时饮酒。同日14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康某某、张某某在大足区309省道50公里200米处设卡盘查,将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的渝CU****小型面包车拦下检查证件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驱大队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同日14时27分,公安民警将杨某甲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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