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午饭时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由朋友送到家中休息,至18时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家里出发沿醴官线驶往醴陵市八步桥镇送其外婆回家,之后返回,19时30分许行至**路面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0.28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中心医院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杨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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