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邕宁区天坛路大唐盛世小区门前商铺的停车位行驶至该小区门口处停放,后被群众举报,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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