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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浙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府**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F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新江桥上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杨某甲遂被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照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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