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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于2021年1月18日邀请人民监督员在本院举行拟不起诉公开审查会议,经人民监督员审议,均同意本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三组路段处,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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