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刘某某、杨某乙等工友在老板出租屋内吃饭、喝酒,22时喝酒结束。23时,杨某甲接到其弟妹电话称侄子身体不舒服,后杨某甲驾驶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从江县贯洞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从江县**镇***路段的***会所时,所驾车辆碰撞吴某甲驾驶的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
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此次事故责任。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76.77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乙、刘某某、吴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