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浙EB****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洪桥镇中道路潼桥北村路口,被在此处开展酒后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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