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诉刑不诉〔2019〕2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光,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光在普宁市**为原自建一栋4层楼房建筑加层,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光将其楼房加层建筑砌墙工程委托给没有任何承建楼房资质的同案人廖某某(另案处理)施工。同案人廖某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谯某某书文等建筑工人到该楼房工地施工操作吊机吊水泥、瓷砖。2019年4月11日下午13,同案人廖某某组织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谯某某书文等建筑工人在该楼房工地施工时,被害人张某甲在该楼房楼顶负责操控工地升吊机接应升吊上楼的水泥时,因升吊机滑落,致被害人张某甲一起坠落地面死亡。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杨某甲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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