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90********,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毛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浙江**有限公司的外贸业务员。2018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浙江**有限公司在国外工程招标中需英文版的变压器鉴定文书等材料,经毛某某和杨某甲商量,遂决定伪造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印章。后杨某甲通过在网上百度,遂联系上并伪造了带有 “CTQC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字样的三枚印章,并将伪造好的印章直接寄给毛某某。毛某某通过伪造好的印章加盖在英文版的鉴定文书上,但最终该工程并未招标成功。
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与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的印章印文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印章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