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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0********,汉族,大专,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住绵阳市涪城区**镇**路**园**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临时车牌照为川AW****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大道青羊东街9号,在左转弯驶往“车乐汇汽车装饰美容中心”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陈某某(女,殁年60岁,本案被害人)后驶入车库内,造成车辆、车库受损、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拨打急救电话,等候在现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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