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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5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其妻杨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与通清路交叉口处向左并线时,适有王某甲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冀******)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杨某乙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9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得到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计量称重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况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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