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时许,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A5****的轻型栏板货车搭载辛某某由柳江路沿311县道往李子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李线311县道海螺水泥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对向车道后与对向人行道上的绿化树、路灯杆相撞,致车辆侧翻受损,杨某甲、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配合其工作。辛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10分死亡。经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杨某甲与被害人辛某某家属达成协议,由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0元(含保险20,000元),现已赔付300,000元,未付余款400,000元在8年内(2021年6月15日至2028年6月15日)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其行为,是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乙、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了被害人辛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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