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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海朋,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06时20分许,在黑山县四家子镇李家村被害人高某某家门前(弓黑线149公里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其辽A****W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为躲避从道路左侧院子里出来的牛群,向右打方向后将车开到道路右边的空地里,将在空地里站着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11月9日,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2020年12月1日,杨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12月2日,杨某甲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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