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X****号小型轿车,在河(坝)-后(坝)线58km+500m处(岑某某大有镇茂隆村街上组路段)起步时,未充分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车辆碰撞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时抢救被害人杨某乙,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柒拾壹万伍仟(7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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