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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90**,汉族,大专,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岩汪湖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10月2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湘J**现代牌越野车,由南往北行经汉某某龙阳街道辰阳路**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聂**相撞,造成聂泽松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81564.92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被害人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红、聂新富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所作供述和辩解;4. 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死亡鉴定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 、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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