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普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会**坡,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89********,普米族,小学,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村,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杨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1********,普米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已起诉)到被告人和某某(已起诉)家帮忙搭窝棚,在去搭窝棚的路上赵某某看到山上长有许多榧木树,于是赵某某便与和某某商议共同采伐一棵榧木树加工后出售,所得利润两人平分。和某某同意后,两人商定于2020年3月19日晚上去采伐榧木。当天上午赵某某以去**玩的名义邀约了**乡的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三人,到达**后赵某某开了酒店让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三人先住在**街上,赵某某则开车前往**村委会**组与和某某会合,于当晚11时许赵某某、和某某两人一同到和某某家附近叫“**”(傈僳语)的国有林内实施采伐。于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将一棵榧木树锯倒后先离开了现场。当晚9时许赵某某带着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三人到了和某某家中与和某某会合,随后一起出发到了前一天晚上锯倒榧木树的地方,赵某某、和某某将砍倒的榧木树根部锯成长2米左右的榧木筒子,榧木筒子锯断后滚落了一段距离卡在了树丛中,赵某某就叫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三人帮忙推榧木筒子,榧木筒子被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推下山坡。榧木筒子滚下山坡时,和某某发现山坡下有电筒亮光,就先回家了。过来一会儿赵某某等人也见到电筒亮光,还听到了狗叫声,由于害怕被发现,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四人就乘坐赵某某的车返回。四人乘车行驶至**乡**岔路口附近时,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于当日6时许,和某某在其家中被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迪庆香格里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红豆杉科榧木属云南榧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所采伐的榧木树的伐桩立木蓄积为4.5381立方米,其中被推下山坡的一件榧木原木,立木蓄积为1.188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物证、被告人赵某某、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等三人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帮助搬运榧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微,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