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朱某某为其二人承包的名口土地开发项目用沙需要,未经乐平市水务局批准,擅自利用挖机、铲车在官庄水新庄段非法采砂,价值二十七万余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但是根据案件情况由主管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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