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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3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34********,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取保候审,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泗洪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自家门前菜地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后于同年5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共计718株。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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