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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安岳县**镇**村**组自家附近的地里,采用手电筒照明、用手捉的方式非法捕捉青蛙31只,次日在鸳大镇出售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捕捉的青蛙为7只黑斑蛙和24只沼蛙,其中沼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列入水生动物管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岳县岳阳镇贾岛村桂荷半岛河边,将杨某某非法狩猎捕获的31只青蛙全部放归野外。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捕获数量少且已放生,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电筒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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