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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四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圩**号(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0月28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孟家港工地西侧400米处的长江水域,使用电瓶、网兜、逆变器等国家禁止的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张某某负责使用电捕鱼工具,杨某某提着塑料桶捡拾渔获物,共捕得鳜鱼、餐条鱼等水产品合计0.19千克,二人被查获时逃跑。经鉴定,本案中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用工具。

当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丹徒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电力捕鱼使用工具的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称重、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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