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66********,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布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域河流山塘水库实行禁渔管理的公告,对***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镇***至***镇***老桥)实施全年无限期禁捕。2020 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玉屏侗族公安局民警与玉屏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执综合执法大队在玉屏县**镇**村***码头查获准备外出捕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并在玉屏县**镇**村***码头查获其用于捕鱼的鱼鹰 11 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禁渔令颁布至今其多次使用鱼鹰在***流域(玉屏县***镇***附近及玉屏县***镇***水电站附近)和***河流域(玉屏县***镇***水电站附近)非法捕鱼,并将非法捕得的鱼带至玉屏县或岑巩县农贸市场进行贩卖。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对自己非法捕鱼的行为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查询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玉公(新)现照[2020]031806号)、玉屏县打击非法捕捞联合行动方案、杨某甲捕捞证及船牌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杨某乙、冉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1374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甲辨认笔录及说明;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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