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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号,在家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捕鱼食用,将事前准备好的两幅渔网安置在习某某醒民镇钢铁村十四组小地名“黄角榜”的赤水流域河道内捕捞野生水产品,捕获“白飘鱼”8条。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所捕的“白飘鱼”带回家中供母亲刘某某食用,作案工具渔网放至河道梭槽内被洪水冲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积极做了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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