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7********,汉族,务农,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家中带三张丝网和一艘木船,从衡阳县西渡镇**村**组出发划船到衡阳县蒸水河自来水公司取水点(一级水源保护区)地段,把三张丝网刚放进河中不久就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查处时未猎获渔获物。经衡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杨某某所使用的渔具为导陷建网陷阱,属于陷阱类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