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5********,苗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印江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携带电鱼机一台(连接捞杆一根、电鱼杆一根)等物品伙同唐某某、柳某某在印江县**镇**村**段以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日17时许,印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唐某某、柳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后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手机与唐某某、柳某某联系,后唐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以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唐某某、柳某某到新寨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不起诉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涉案工具全能王电鱼机一台,捞杆三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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