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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重庆市涪陵区******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杨某甲的堂哥杨某乙病故,遗留枪支一把,杨某甲把该枪支留在自己位于涪陵区**乡**小区**号家中。2018年6月,朋友周某某希望能将枪支借来玩耍,杨某某将该枪支借与周某某,周某某得到后一直将该枪支放在自己位于涪陵区**乡**村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杨某甲、周某某均证实,杨某甲将枪支送给周莫某的,案发时杨某甲对枪支未实际占有,二人不是共同持有;二、杨某甲从其堂哥处取得枪支的事实只有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供述取得枪支的时间不一致,故认定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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