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乡**小区**幢**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杨某甲的堂哥杨某乙病故,遗留枪支一把,杨某甲把该枪支留在自己位于涪陵区**乡**小区**号家中。2018年6月,朋友周某某希望能将枪支借来玩耍,杨某某将该枪支借与周某某,周某某得到后一直将该枪支放在自己位于涪陵区**乡**村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杨某甲、周某某均证实,杨某甲将枪支送给周莫某的,案发时杨某甲对枪支未实际占有,二人不是共同持有;二、杨某甲从其堂哥处取得枪支的事实只有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供述取得枪支的时间不一致,故认定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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