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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5日将本案报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及8月间,蒲某某、唐某某先后被他人以虚构恋爱事实的方式诱骗至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镇**花园**幢**室的传销组织窝点,为迫使蒲某某、唐某某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安排包括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内的传销组织成员日夜轮流看管蒲某某、唐某某,蒲某某、唐某某分别被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长达十余日和七八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蒲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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