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同年9月29日被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李某某指使殷某某去找罗某某讨债,殷某某于当日12时许将罗某某从家中带离到李某某的加水站,李某某、殷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傍晚时分,殷某某约杨某某到加水站,口头安排杨某某帮忙在加水站“看着点”,杨某某遂在加水站在下帮助殷某某。直到吃晚饭时间,殷某某安排送外卖进来加水站,杨某某相帮抬饭菜,并在加水站一起吃晚饭。晚饭后杨某某继续在加水站喝酒,在了一个多小时左右离开加水站。
另查明2017年殷某某为替李某某向周某某讨债,约杨某某去跑玩。杨某某在不知情殷某某要去讨债的情况下,与殷某某一起去太平寺周某某家,殷某某从周某某家为李某某追讨到11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参与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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