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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绥化市**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杨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在绥化市北林区注册成立绥化市**加工有限公司,2012年5月18日,杨某某从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张某某处通过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取得绥化市北林办事处**区**屯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杨某某未经绥化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绥化市**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硬化水泥路面,经绥化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杨某某在北林区**区**屯非法占用农用地9852平方米(合计14.8亩),该宗土地为有条件建设区(一般农田)。2018年12月份,杨某某按绥化市政府要求,自行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硬化地面拆除。2020年1月16日,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土地权属和地类认定通知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节,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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