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6********,汉族,大学本科,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街**栋**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萧云阳。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在仁某某**街道**区占用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聘请习水县兴林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林地用途已发生改变,已进行了施工便道和建筑设施施工,原有植被已不复存在,整体林地种植条件已严重破坏;2.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36.71亩,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外面积14.86亩,红线内面积21.85亩,按森林类别划分:全部属于一般商品林,面积共36.71亩,按林种划分:用材林面积共36.71亩,按地类划分:灌木林地面积共36.71亩。
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补办了1.4570公顷的林地占用手续,于2020年3月31日向贵州省林业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174840元,于2020年10月28日向仁某某林业局缴纳生态修复金201905元。
本院认为,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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