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200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仪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仪某乙、尹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微信IP地址后以微信附近的人的方式向兰州新区,定西、白银等多地推送招嫖信息,介绍龙某某等10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马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租赁微信号帮助,并获利1万余元。经审计,仪某甲向马某某支付资金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马某某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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