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戈某某销售的双宝精片性保健品存在问题,仍帮助戈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发布销售宣传广告、联系销售或帮助戈某某向客户送货等方式销售双宝精片。上述期间,戈某某销售双宝精片369颗,扣押225 颗,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三、四个客户进行了销售,发布宣传广告及送货十余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双宝精片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均为禁止添加的物质。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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