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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县******社,暂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 月至2019 年10 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马某某、赵某某(上述2人已起诉)销售的“**”牌油烟净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受雇于马某某帮助其运送“**”牌油烟净、到物流公司发货,按每件1元的价格获取劳动报酬,陆续帮助马某某、赵某某运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牌油烟净2万余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举报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产品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证明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提供的系劳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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