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吴某某、许某甲向位于石狮市**路**街**-**号的石狮市“**”珠宝有限公司租赁一柜台。后在该柜台销售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和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的黄金首饰。2019年8月21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该柜台,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黄金首饰54件,标价共计人民币434490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5.辨认、提取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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