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检测站引车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路**号,现住潜江市江汉油田****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汉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站给高某某的五十铃皮卡车(新车、未上牌)引车检测操作中,将车辆从检测区一号线移至二号线倒车时,将车后的莫某某撞倒,杨某某听到高某某提醒车后有人时因紧张误将油门当成刹车,车辆加速,随后车辆的右后轮、右前轮从莫某某身体上压过,直至撞到围墙后停下。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华医院抢救,于当日2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4.2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认定此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认定杨某某作为引车员,未严格遵守引车安全操作,并且倒车时未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出现错误操作,造成被害人莫某某的死亡,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站自愿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并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930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