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东阳**公司生产管理人员,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温州市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工程**地块负责施工生产管理,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汪某某驾驶浙C22****混凝土泵车进入现场输送混凝土作业。因作业现场施工栈桥离作业中心较远,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施工便道不可以作为泵送位置,仍同意汪某某将泵车停放在施工便道作业,由于地面不能承受泵车重量,导致泵车输送臂倾斜砸中地面工人尤某甲、张某某。后尤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左小臂骨折。经鉴定,尤某甲系在短时间内遭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生命重要脏器损毁死亡;张某某伤势未进行鉴定。
案发后,浙江省东阳**公司和温州**公司赔偿被害人尤某甲家属人民币126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尤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尤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