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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村**号,现住将乐县水南镇***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该案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14时47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自将乐县体育馆往水南中学方向行驶,行至玉华大道体育馆红绿灯路段交叉路口时,杨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闯红灯通行,与自大宋古镇方向往水南镇政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闽GF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顺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叶顺财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顺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019年11月8日,杨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杨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杨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原则,可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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