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8********,回族,小学文化,系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居委会**号,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厂**牛棚内,驾驶装载机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未充分观察车后方情况,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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