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甘粑哨村,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汕尾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汕尾海警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同案人孙某某、秦某某按照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粤惠运10083”号船前往香港某码头装载了一批冻品,于5月29日凌晨2时许返回汕尾城区某海域,后现场约30名男子将“粤惠运10083”号船上的冻品搬到小船上,将冻品运载到码头后再转装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驾驶的粤AC****号厢式货车上,后杨某某驾驶粤AC****号厢式货车将车上的冻品送往东莞九乡某冻库。此次孙某某、秦某某从香港运载冻品回汕尾海域过程,孙某某负责开船,秦某某负责轮机,运载完后,唐某某支付18000元运费(孙某某10000元人民币、秦某某80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29日唐某某继续安排孙某某、秦某某驾驶“粤惠运10083”号船前往香港运载冻品,于2020年6月5日凌晨返回汕尾碣石海域。后约20名男子前往“粤惠运10083”号船上将部分冻品搬到三艘木质平板驳船上,在此过程中孙某某、秦某某及20名搬运工发现执法人员后乘坐平板驳船逃逸。当日凌晨5时许在陆丰西澳农场与罗径妈祖庙段海滩,约20名男子将三艘木质平板驳船上的部分冻品搬至杨某某所驾驶的粤AC****号厢式货车上。装完冻品后杨某某将车掉头往回走时在海滩附近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此两次货车运载冻品过程均由魏某某(在逃)安排,5月27魏某某以每台车运费2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叫同案人赖某某找厢式货车来汕尾运载冻品去东莞,后赖某某以每台车2100元价格叫同案人曾某某叫车来汕尾运载冻品,赖某某、曾某某分别从中每台车赚取200元差价。5月28日曾某某在“货车帮”平台发布物流信息,“罗某某”在接单后指派司机杨某某于5月29日驾驶粤AC****号厢式货车来汕尾城区运载走私的冻品,后杨某某将车上冻品运往东莞九乡某冻库。2020年6月3日魏某某再次叫赖某某找三台货车来汕尾碣石装载冻品,同时赖某某找到其朋友曾某某,曾某某找到杨某某、廖某某、谭某某三名货车司机,2020年6月4日20时许,赖某某让曾某某通知三台货车到碣石东道园林路口,同时通过微信将位置发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安排杨某某等三人于当日21时许抵达碣石东道园林路口。6月5日凌晨5时许,魏某某驾驶摩托车现场带杨某某驾驶粤AC****号货车前往陆丰碣石镇西澳农场与罗径妈祖庙段海滩装载冻品,当日凌晨6时许,杨某某驾驶粤AC****号厢式货车被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车内装载有走私的冻品一批,廖某某、谭某某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内均发现任何物品。

2020年6月6日汕尾海警局执法人员对查扣的疑似冻品进行清点,经清点“粤惠运10083”船舶所载冻品共4种,分别为Finexcor、FIGORIFICO LAS PIEDRAS、ARGALL(白色纸箱)、ARGALL(黄色纸箱),编号为1-4号,总净重60631.1千克;粤AC****号厢式货车所载冻品3种,分别为Finexcor、ARGALL(白色纸箱)、散装冻牛肉,编号为5-7号,总净重4004.85千克。2020年6月15日,深圳澜迪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冻品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粤惠运10083”船舶所载3种冻品(1、2、4号)净重39432.6千克及粤AC****号货车所载2种(5、6号)2154.85千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货物(2020年6月1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船载3号冻品净重21198.5千克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货物(2020年6月1日更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口肉类监管《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货物(2020年6月4日更新),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车载7号冻品1850千克为无商标、产地等信息,不符合产品包装法,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经汕尾海关鉴定以上2种冻品,均为我国禁止进境的肉类产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依法发还予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