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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蒲鞋市156弄4号,现暂住鹿城区瓯欣嘉园4幢1607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7日17时许,杨某某在鹿城区**住宅区**幢**单元**室自己租住处将一包毒品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董某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0.8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0月19日晚,杨某某在鹿城区**巷口将4个毒品冰毒装在黄鹤楼香烟盒里以人民币2400元现金交易方式卖给吴某某(已判刑),吴建中转交他人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量3.4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基于贩卖的故意将毒品交予董某某;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建中贩卖的毒品系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处获得,也无法证实杨某某从吴某某处收取了毒资。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壹部(串号867710********)予以发还。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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