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2018年2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3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24日晚19时许,朱某某安排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700元的价格拿到南宁市五一路贩卖给购毒人员“大某某”。同日晚22时许,朱某某安排杨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20元的价格拿到南宁市唐山路50号楼下贩卖给购毒人员老某某。同日晚23时许,朱某某安排杨某某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50元的价格拿到南宁市五一路贩卖给购毒人员“家某某”。三起贩毒案,朱某某共获得毒资1170元,杨某某获利1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未能查扣,毒品种类、数量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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