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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现住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5日以沧检公诉交诉【2019】10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沧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18日9时许,赵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593329**,**西区**号楼**单**室)报警:赵某某称盐山县**银行的王某某与杨某某、段某某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先后以杨某某经营的:“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经营周转和段某某给“**局**高速八标项目部(**段)”供钢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在赵某某处骗走人民币共计六百万元整。经侦查查明,王某某向赵某某以“段某某给**局**高速八标项目(**段)供钢筋急需资金”的借口纯属虚构。经段某某本人证实自己并没有承揽过给**局**高速八标项目(**段)供钢筋的业务,也没有向任何人借过款;经“**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在承建“**高速”过程中也从未和“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杨某某个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赵某某把出借资金汇入以段某某名义开立的账户一直是由“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老板杨某某使用,赵某某汇入段某某名下账户的282万元段某某根本不知情。经查,当时在“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已经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该282万元被杨某某用于偿还部分个人债务。王某某以“段某某给**局**高速八标项目部(**段)供钢筋急需资金”为由向赵某某借款时给赵某某出具的由段某某签名的“短期借款协议书”上的“段某某”签名经技术鉴定不是段某某本人所签,纯属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沧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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